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细则》和《上海电机学院章程》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形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保障无形资产的安全完整;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三条 无形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无形资产的产权;无形资产的范围和分类;无形资产的计价、账务和统计;无形资产的增加、使用、处置;无形资产的清查核实;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评估备案;无形资产的收益等。
第四条 无形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全校无形资产管理工作。由归口管理部门:院办、科研处、实验实训管理中心、信息化办公室归口管理;再根据无形资产的使用部门,把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各部门(学院)和个人。
(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小组作为学校无形资产的管理机构负责建立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产权管理。
(三)资产财务处负责学校无形资产总帐、分户分类帐的登记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设计有关帐簿和表格;负责学校无形资产的统计与处置上报工作。
第五条 学院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及分工:
(一)院长办公室负责商标权:院名(含简称、字体)、院誉、院徽,及商誉的管理。
(二)科研处负责专利权、著作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知识产权的管理。
(三)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软件、网络系统购买的审核及管理。
(四)实验实训管理中心根据信息化办公室的审核结果负责软件的购买。
(五)图书馆负责有关图书的数据库、电子图书等软件、系统的购买。
(六)基建后勤处负责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七)昂电公司负责经营性资产相关无形资产管理。
以上部门负责登记无形资产明细帐,组织无形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办理无形资产的增加、调剂、处置等审批手续,检查、指导具体使用部门做好无形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形资产界定、内容和计价
第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力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誉。
第七条 学院无形资产主要包括:
(一)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界定学院为专利权人的,在法定期限内为学校所占有或专有的各种发明创造(职务发明)。
(二) 商标权:以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一定期限内在指定的物品上使用特定的名称、图案、标记的权利。
(三)著作权亦即版权:由学校主持,代表学院意志,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文学艺术创作、科学著作、音像制品、图纸、模型、计算机软件等,依法界定学校为著作权人,学院享有出版、发行等方面的专有权利。
(四)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指学校作为发明人,由学院独有的、不公开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先进技术、科研成果、资料、技能、知识等。
(五)土地使用权:学校依法、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视为学校的无形资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的,专门用于与教育事业活动有关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作为无形资产。
(六)特许经营权:是指学校所属经济实体在某一地区经营或销售某种特定商品的权利,或是依法取得使用他人商标、专利技术的权利。
(七)商誉:是指学校由于具有较高的社会信誉,或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优势,使得学校的冠名权具有为使用者带来较多经济利益的能力。
第八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取得时发生的总支出计价。总支出包括所付的价款、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有关的支出。
(二)以出让方式单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计价,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支出确定。
(三)作为整批资产中的一部分取得且独立发挥作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所取得各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将总支出按比例分配确定。
(四)学院自创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以及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
(五)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其公允价值确定。
(六)盘盈的无形资产,按现行价值计价。
(七)其他形式形成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四章 无形资产清查与处置
第九条 建立健全无形资产清查制度,每年年度末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或局部清查。对盘盈、盘亏的无形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行为,杜绝处置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十一条 处置无形资产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值。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应全额上缴学院财务,统一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执行国家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