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机学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规定

索取号: 时间:2020-11-20 浏览:227 设置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保障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电机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上海电机学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主要是指仪器设备和家具,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图书。

第三条 因下列主观原因致使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者为责任事故,应予以赔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修、组装或改装造成损失;

(二)在提运、保管、领发、出租出借和使用过程中玩忽职守、保管不当,致使固定资产受震、受潮、损坏、腐蚀、生锈、丢失、被盗、账目混乱而造成损失;

(三)因公物私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携出校外造成损失;

(四)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失。

第四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经过有关专家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予赔偿:

(一)因固定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二)经过批准试用不常见的仪器设备,或在仪器设备上试行全新实验,或对实验仪器设备检修时,虽采取预防措施仍不可避免致使损坏的。

(三)因被抢、被盗造成的丢失,能提供公安机关报案证明且不属于责任事故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损失。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少赔偿:

(一)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和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损失。

(二)一贯遵守制度,爱护学校的固定资产,偶尔疏忽造成损失。

(三)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除责令赔偿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一)一贯不爱护固定资产,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

(三)损失重大,后果严重。

(四)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或谎报情节,弄虚作假。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固定资产挪作私用造成损失。

(六)未经批准,擅自拆卸固定资产造成损失。

第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原则

1.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损坏,一般按照直接损失部分的价格赔偿。

2.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的部分损坏、零部件损坏或丢失的,若可通过替换零配件或修理,能保证恢复原技术指标的,可仅赔偿相关的零配件和修理费用;若无法达到原有技术指标的,但尚能使用,除承担相应的修理费和零配件费用外,还应按照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价赔偿。

3.对两用物资,一律按原价赔偿。故意隐匿固定资产的,除照价赔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赔偿计算方式

1.对一般的固定资产按资产的折旧年限进行计算,赔偿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固定资产原值*1-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

2.已使用年限是指固定资产损失日期和固定资产的入账日期的时间差,按月计算。

3.已满折旧年限的,按责任划分应当进行赔偿的,固定资产原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200元;固定资产原值在1万元及以上且不满10万元的,赔偿2000元;固定资产原值在10万元及以上的,不满50万元的,赔偿10000元;固定资产原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赔偿20000元。

(三)其他

1.事故责任人为多人的,就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费。责任无法明确的,各责任人可以依约定分摊赔偿费,约定不明的,则均摊赔偿费。

2.损坏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且符合《上海电机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关于三级事故规定情节及以上的,给予行政处分。

3.固定资产尚未入账就损坏或丢失的,按照资产原值进行赔偿。

第八条 处理程序

(一)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使用部门应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填写《上海电机学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处理意见单》,及时向固定资产归口部门进行报告。固定资产被盗时,应注意保护现场,由保卫处向公安部门报案。

(二)赔偿认定: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及损失价值,参照学校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依据赔偿金额分级负责审批,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执行。

(三)赔偿费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责任人的经济情况,采取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方式。

(四)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责任人同学校签订赔偿协议,确保按时主动偿还;若超期仍未偿还,由责任人所在部门负责催缴。

(五)赔偿费上交学校财务处,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及补充。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依据相关书面材料(事故报告、当事人情况说明、所在部门处理意见等)作为日后固定资产处置的相关依据。

(六)由于学生个人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按本办法予以赔偿。若相关教师负有连带责任,需分担相关赔偿义务。学生拒不缴纳或逾期未付清赔款者,三个月内所在二级学院写出书面报告及赔偿金额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报学生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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